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是在保护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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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这个称呼是出现在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之后,此时败诉的一方是必须按照法院的判决,来做出一定的赔付或者是接受一定的惩罚的。如果当事人能够正常的接受惩罚或者是做出赔付的话,那么这个案件就算结束了。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话,此时就会被称之为被执行人。”

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执行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增强。但是,执行难在有些方面、有些地区仍然存在,甚至还比较突出。特别是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以来执行领域暴露出的顽瘴痼疾和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反映出执行监督管理不到位,执行权制约机制不完善问题。

几年来,河北省平山县康达料业有限公司法人总经理薛慧涛多次找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要求对被告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执行,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却以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不予执行。年平山县康达料业胜诉,如果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及时对被告进行执行,完全可以将损失追回来。由于正定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未能及时执行,年被告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宣布破产,使得薛慧涛手捧胜诉的民事判决书,欲哭无泪,陷入了无助和无奈。

判决书表述如下:

1、原告、被告分别于年4月18日、20日、21日签订3份《豆粕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豆粕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定金,被告认可收到定金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是年5月份。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督促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尽快发货,否则影响原告的生产安排,会不认可造成损失。被告以当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原告能够将供货时间延期。最后双方一致同意定于年7月5日由破告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供货。原告于年6月8日与第三人沙河市饲料贸易部签订了80吨的豆粕采购合同,单价元。6月13日,原告与石家庄崭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80吨豆粕销售合同,总金额元。同日,原告与河北中农盛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80吨豆粕销售合同,总金额元。6月14日,原告与正定县祥瑞饲料原料批发部签订了吨豆粕销售合同,总金额元。6月15日,原告与正定县祥瑞饲料原料批发部签订了80吨豆粕销售合同,总金额元。原告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要从其他地方购买豆粕原料,共造成元损失。被告称,原告从其他地方购买原料的行为系原告自主行为,由于物价上涨导致的多付货款与被告没有必然联系,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公司原料亏损表、豆粕市场报价单、公司增值税发票、豆粕销售合同、收购结算单、录音文字材料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关于被告履约情况的认定。

原告、被告签订了《豆粕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豆粕,交货时间为年5月份,提货等被告通知,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货款在提货时付清。该合同当日回传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3车的货物定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数量,日期向原告供货,但被告只于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供了两车货物,尚欠11车货物未提供。本案中,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供货,后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在交货时间上宽限被告20天,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年7月5号前向原告供货,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但被告仍仍未履行合同,已经构成了违约。

2、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货物,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向其他商家购买原料,由于原料价格上涨,致使购买原料额外多支付了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只是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并未支付全部的货款,原告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额外多支付的货款,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且双方经过协商,已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年7月5号,而原告从其他商家处购买原料均在合同履行期之前,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的问题。

“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供货的义务,已经违反了个定,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定金,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超出定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除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外,另支付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以弥补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山县康达料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续略)

本案在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被告至今也没偿还该笔欠款。就是这22万元,薛慧涛不知去法院多少次,每次法院都以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执行不下去。薛慧涛对正定县人民法院提出质疑:为什么忌惮被执行人?难道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张晓敬背后有保护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提出: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晓敬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是不是已经构成犯罪,应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河北省正定县法院执行局却不管不问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假如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和法人代表张晓敬及其公司股东没有支付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对石家庄捷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敬及其股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老赖”标准进行惩罚,而不是一味的宽容和保护。

薛慧涛父亲薛建刚郑重承诺:以上反应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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