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是来自于法院公开的判决,以本案例来说明下,随便在担保书上签字有多么坑,担保人很难证明自己是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是被迫的,是被欺诈的;所以真的是担保人和保证人这几个字,真不是随便签字的。
张彦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冀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男,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彦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军及其代理人赵建同,被上诉人代理人邵阳、马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彦军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年6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年6月20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空白签字页上的签字,系在被上诉人诱骗下所签,上诉人的签字并非是愿意做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签字是在诱骗下所签。二、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伪造而成。担保合同除了最后一张签字页外无上诉人任何签字及手印,担保合同第一页担保人信息有误,表明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伪造。三、上诉人作为李彦军万元贷款的担保人有悖常理。李彦军在年4月22日前欠上诉人货款元,张彦军为其担保不符常理。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得知担保合同的存在,没有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民生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李彦军因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贷款使用原告经营的浦璐板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正定县浦璐板材经销处在兴业银行处的账号,自年2月4日至年3月3日存在多笔转账记录。年6月17日,赵振清、高某、李彦军作为联保体成员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的授信额度为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年6月5日至年6月5日。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彦军与被告主合同的履行,原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年6月20日至年6月18日,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万元。原告对其在本合同落款处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年6月20日被告向李彦军发放贷款万元。被告年4月7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要求原告对李彦军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方证人高某、甘某出具证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签字的真实意思不是提供担保,而是核对银行流水。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最高额担保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其签字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一为被告是否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让原告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以其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时、该页无其他涉及经济及担保字样的内容,且该合同最后一页之前的内容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让看为由主张自己受被告的欺诈,原告出具证人证言,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佐证,由此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况且原告经商多年,应明知其签字的行为后果,原告自认知晓李彦军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为李彦军向被告的借款提供银行流水帮助,由此原告以在不知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有悖常理,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焦点二为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基于上述陈述,原告自其签字之时即对该担保事宜知情,现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期间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已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彦军对于其提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受欺诈所签订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彦军在一审中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因该证人证言与张彦军有明显利害关系,故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彦军称年李彦军从华夏银行贷款使用张彦军账户的证据与本案无明显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合同。另外,上诉人以《最高额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仅有甲、乙、丙、丁四方而无借方、贷方、担保方字眼为由,主张上诉人是在诱骗下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参考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后签字页可知,该行的合同签字页均为最后一页,签字页中当事人称谓也均为甲、乙、丙、丁方,上诉人以签字页无借方、贷方、担保方字眼为由主张其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张彦军以担保合同第一页担保人信息有误为由,主张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伪造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联系电话信息有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了本案合同。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伪造本案担保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张彦军以李彦军欠其货款元为由主张其为李彦军银行贷款作担保有悖常理,并且称担保合同形成在放款通知书之后,上诉人为李彦军提供担保没有必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李彦军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上诉人也认可曾帮助李彦军从华夏银行贷款万元提供银行流水,故上诉人以李彦军欠其货款元而为李彦军提供担保不符常理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联保贷款之外不需要额外担保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问题。同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受欺诈而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故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并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原审法院不支持张彦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李律师提醒,担保合同,不能随便签字,否则会后悔莫及;不要被眼前的短期利益而蒙骗了,不要被任何关系和感情所要求的担保而随便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