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有关货款结算及质量异议期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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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自年10月向正定县某酒店提供灯饰,至年5月双方发生数次买卖交易,均书面确认了具体欠款数额,前两次是以欠条方式,共计欠款9万余元,但最后一次交易双方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书,确定某酒店尚欠龚某货款18万元。某酒店一直拖欠龚某货款拖延支付,龚某起诉至法院,某酒店认为,酒店一共欠货款18万元,而非27万余元。此外,该酒店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龚某为其更换不合格的灯带米。一审正定县法院,驳回了龚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了酒店的反诉请求。二审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最终正定法院判决支持了龚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酒店提出的反诉。律师观点1.原审判决认定龚某与某酒店所签欠款协议书中确认的18万元欠款额包括以前所有欠款错误。代理人认为,双方的争议点是“以前所用货款是否包含另外两笔欠款”,即18万元欠款是否是对双方所有交易的结算。首先,依据《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酒店出具的两张欠条显示一张欠款元一张欠款元合计元,这两张欠条是针对前两次交易的,最后一次交易即年2月5日的购销合同酒店实际欠款23万余元,也就是说酒店总计拖欠龚某货款32万余元,如果18万元欠款协议书是对所有欠款的结算,意味着龚某减收价款14万余元,这对一个搞个体经营的龚某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结合上面18万元欠款协议书的出台背景,欠款协议书只能是针对最后一次交易的结算,如推论出是对所有欠款的结算不符合逻辑。其次,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酒店只提供了一份条款存在重大争议的欠款协议书,并无其他证据充分证实这18万元就是对所有欠款的结算,况且,龚某依然持有那两张欠条。可见,正定县法院所认定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欠款协议书是对所有欠款的结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由龚某为酒店更换米灯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年2月5日购销合同第四条关于货物验收事项的约定,酒店应在货到当日即完成验收工作,双方对于货物检验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法》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酒店对于米灯带的质量在货到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酒店的一系列行为也充分证实了其对货物质量是没有异议的。代理人认为,酒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检验期间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且将灯带用于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其是认可了该质量的货物的。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出发,酒店在长时间内不提质量异议,案件涉诉后又以质量为由反诉要求更换灯带,应予驳回酒店反诉请求,而其反诉之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吞并龚某请求其支付拖欠货款的正当要求。米灯带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全部更换完毕灯带都将成为废品,如支持酒店的反诉请求对龚某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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